(1986年10月29日國務院發(fā)布)
第一章總則
第一條為了在民用核設施的建造和營運中保證安全,保障工作人員和群眾的健康,保護環(huán)境,促進核能事業(yè)的順利發(fā)展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下列民用核設施的安全監(jiān)督管理:
(一)核動力廠(核電廠、核熱電廠、核供汽供熱廠等);
(二)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(研究堆、實驗堆、臨界裝置等);
(三)核燃料生產、加工、貯存及后處理設施;
(四)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;
(五)其他需要嚴格監(jiān)督管理的核設施。
第三條民用核設施的選址、設計、建造、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;必須有足夠的措施保證質量,保證安全運行,預防核事故,限制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;必須保障工作人員、群眾和 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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